第一条 为规范宝塔区畜牧业经营行为,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保护群众身心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促进宝塔区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前置法律法规制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宝塔区范围内所有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宝塔区畜牧兽医局为动物产品质量安全主管部门,宝塔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为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执法主体。
第二章 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
第五条 宝塔区区域内从事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经营的企业或个人必须向宝塔区畜牧兽医局提出申请、备案登记后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 对兽药经营企业或个人实行GSP认证管理,未取得认证者不得从事兽药经营活动。
第七条 对兽药经营企业或个人经营的兽药进行GMP备案制管理。
第八条 宝塔区区域内从事动宠物诊疗、宠物用品经营的企业或个人必须在宝塔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备案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不得有如下经营行为:
<一>不得销售假、劣兽药;
<二>禁止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实行处方药管理的兽药;
<三>禁止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第三章 动物养殖管理
第十条 宝塔区内从事动物养殖的企业和个人实行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制度。宝塔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对提出申请的企业和个人进行资质审查、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合格者报请宝塔区畜牧兽医局核准后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者说明理由,督促整改。
第十一条 动物养殖场要建立严格的防疫、用药、消毒、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等制度,并建立动物养殖档案,对养殖各环节详细记录,养殖档案必须保存两年以上。
第十二条 动物养殖场要严格执行挂牌兽医制度,各项记录必须由挂牌兽医签名。
第十三条 动物养殖场对养殖环节死亡的动物,由挂牌兽医做出诊断,疑似有疫病的必须向乡镇畜牧兽医站或上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进行疫情报告。
第十四条 动物养殖场或个人对饲养的动物要严格按照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对种用或乳用动物要积极配合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定期进行疫病监测。
第十五条 动物养殖场或个人饲养的动物在出售或调离产地前实行检疫申报制度,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到场检疫合格后方可离开饲养地。
第十六条 动物养殖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使用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饲料及饲料添加剂饲喂动物;
<二>不得在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及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三>不得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泔水饲喂家畜;
<四>不得在垃圾场或者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家畜;
<五>不得销售尚在用药期间、休药期的动物用于食品。
第四章 检疫管理
第十七条 乡镇动物卫生监督分所负责本乡镇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场实行驻场检疫与申报检疫相结合的检疫制度、待宰动物实行准宰制度。
第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必须向宝塔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实行落地隔离、报检制度。
第二十条 对宝塔区内从事冷鲜肉及冷冻动物产品经营的经营户实行备案制管理。
<一>经营资质(经营户健康状况、经营场所、营业执照等)。
<二>经营户所经营的冷鲜肉及冷冻动物产品生产厂方资质(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
<三>该批次产品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检验报告(定性包装的冷冻动物产品)。
第二十一条 对进入宝塔区的冷鲜肉及冷冻动物产品实行落地报检,查验证明制度,需分销、储藏的进行换证经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宝塔区内屠宰、运输、经营的动物必须附有检疫证明;参加展览、比赛、演出的动物必须附有检疫证明。
第二十三条 宝塔区内经营动物产品的超市、市场、冷库凭检疫证明及检疫标志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第二十四条 宝塔区内学校食堂、宾馆酒店等餐饮服务场所采购、加工的动物产品必须附有检疫证明及检疫标志。
第二十五条 宝塔区内从事动物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的人员必须持有健康证或体检证明,患有皮肤病、传染性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产品加工及开放性动物产品经营。
第二十六条 不得使用化学药品(如火碱、双氧水)处理动物产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制订。)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制订。)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责令改正,没收动物、动物产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制订。)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制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GSP是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英文缩写,是药品经营企业统一的质量管理准则。药品经营企业应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达到GSP要求,并通过认证取得认证证书。
第三十二条 GMP是英文“Good Manufacture Practice”一词的缩写,即《药品生产质量规范》。为推动兽药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畜牧业的持续稳定增长,保证人民身体健康,不断提高兽药产品质量,尽早与国际兽药生产管理接轨,农业部颁布了《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决定在兽药生产企业实施GMP管理,1994年发布了《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