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宝塔区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解决中低收入家庭、新就业职工、农村进城落户居民和进城务工人员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住建部等七部委《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住建部等九部委《关于印发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162号)、住建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等保障性住房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宝塔区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户型面积、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向具有非农业户籍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来我区就业的各类人员,以出租或者出售方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房。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销售、配租和管理遵循政府支持、市场运作;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开公正、严格监督的原则,实行严格的准入与退出机制,设立住房保障服务政务大厅,将保障性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价格、交付期限及供给对象等信息及时公布,为保障对象提供便捷的窗口服务。
第五条 宝塔区住房保障建设管理中心受宝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委托,负责保障性住房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要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做好资格审查、公示、档案归集和年审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宝塔区住房保障建设管理中心负责研究拟订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分配计划,经区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建立住房信息管理系统,认真分析保障性住房的需求,为编制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提供依据。
第七条 廉租和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可以组织新建,也可以通过回购、收购和接受社会捐赠等途径筹集。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可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经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会议通知区住房保障建设管理中心直接组织建设。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应当由规划部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就业、就学等配套设施的要求,每项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建设,严格执行套型面积控制标准,不得擅自变更项目的规模、套型结构和用途。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 新建、改建、回购保障性住房;
(二) 收购其他住房作为保障性住房;
(三) 偿付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本息。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租金收支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的价格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建设管理中心,依据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物价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向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缴纳建设工程直接费的2%-10%的工程建设保证金,以确保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
保障性住房的工程监理由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负责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中使用的建筑材料和设备由区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会同价格和质监部门审核把关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竣工验收后,由开发企业在明确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等内容,经区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批准后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保障性住房项目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可自行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服务。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七条 具有我区非农业户籍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保障性住房。
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家庭收入标准和具体住房保障方式,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在我区工作,有固定收入,并缴纳社会保险的各类人员可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之前的5年内有房产转让行为的,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十九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共同申请,其他家庭成员也可以共同申请。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面积合并计算。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只能申请一套保障性住房。
申请家庭包括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达到规定年龄的单身居民。
第二十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等相关信息,提交下列资料:
(一) 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表;
(二) 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 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 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五) 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家庭要声明同意接受社区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户籍、收入、住房等情况的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销售)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发证制度。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房源不足的情况下采取摇号轮候方法配租、配售(销售)。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或保障期间,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或保障条件的,应如实向社区申报,并退出轮候或保障。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轮候时予以优先分配:
(一)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包括特困家庭);
(二) 孤老家庭;
(三) 申请家庭成员中有重度残疾,重点优抚对象,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四) 需要及时解决住房问题的住房特困家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可以予以单列分配:
(一) 符合保障标准,且居住在危房的;
(二) 符合保障标准,居住在已确定拆迁范围内的住户且不符合安置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的房源分配,分配方案及分配结果由区住房保障建设管理中心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四章 售价和租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标准、销售价格由区住房保障建设管理中心会同区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七条 取得购买保障性住房资格的,未在区住房保障建设管理中心规定的时限内签订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缴纳购房款的,视为放弃本次购房资格。
承租保障性住房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无正当理由累计欠缴租金超过六个月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收回房屋。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全额上缴区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我区保障性住房实行入住备案制度。
第三十条 保障性住房的住户不得违反规定将保障性住房出租、空置、转借、调换、转让、商业和营利性抵押或作为经营性用房。
承租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在接到办理入住手续通知后的两个月内办理交房手续并入住。承租的保障性住房连续空置不得无故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一条 区住房保障建设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为便于后期管理,廉租房、公共租赁房的租金收费和日常管理由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档案,将住户入住情况登记造册,及时了解和掌握保障性住房的使用情况,发现违反规定使用保障性住房及住户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变化等情况,应当及时上报。
保障性住房住户要配合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和区住房保障建设管理中心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的核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住户不得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损毁和改变房屋结构及配套设施,廉租房和公共租赁房承租户不得擅自装修。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四条 退出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因特殊情况退出保障性住房的,重新申请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承租保障性住房的,其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主动申报。区住房保障建设管理中心对不符合承租条件的,及时收回保障房屋。
承租保障性住房合同期满需继续承租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住房保障建设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仍符合承租条件的,要续签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期满未再申请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承租条件的,房屋由区住房保障建设管理中心收回。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时或在轮候期间,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等情况及其变化的,取消其轮候资格。
第三十七条 出租、空置、转借、调换、经营、转让保障性住房的收回房屋。对擅自装修和改变房屋用途、损毁、破坏或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收回房屋。
第三十八条 承租廉租房或公共租赁房的住户不按期缴纳租金及其它费用的,责令补缴,并加收每逾期一日应缴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六个月以上的,收回房屋。
第三十九条 取消住房保障资格的,五年内不得再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四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住房保障建设管理中心负责解释。